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族维护(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少数民族)

大同花鸟鱼虫市场2024-04-28 13:40:024.35 K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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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户籍在本自治州和户籍不在本自治州但在本自治州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加强综合管理,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依靠科技进步,提供优质服务;完善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一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同等责任。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四)开展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统计工作;

(五)组建并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制定并落实服务措施;

(六)培训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七)依法查处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在评先表彰或晋升职务时,就其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提出评审意见;

(九)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主要领导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奖励、优待。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项目,是指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的对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第四条 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专业预防、内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第五条 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六条 开展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监督权利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第七条 开展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第二章 预防职责第八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管理和监控机制;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实行政务公开,完善重点项目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制度;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五)推进重点项目领域商务诚信建设和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工程建设市场准入退出制度。第九条 检察机关在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重点项目领域职务犯罪行为;

(二)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三)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五)开展重点项目领域职务犯罪预防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六)加强对行贿行为的查处和预防,推动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建立职务犯罪记录登记、查询制度,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责。第十条 审判机关在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理重点项目领域职务犯罪案件;

(二)结合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提出司法建议;

(三)结合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四)开展重点项目领域职务犯罪预防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五)依法上网公布职务犯罪的刑事裁判文书并通报职务犯罪信息的登记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责。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重点项目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二)受理对重点项目中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并调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三)开展廉政法制教育,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四)分析研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提出预防违纪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责。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项目资金和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对重点项目实行跟踪审计;

(二)对国家机关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指导、监督重点项目监管部门和业主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四)针对职务犯罪隐患提出预防对策和审计建议,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责。第十三条 重点项目监管部门在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重点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重点项目全过程的监督。重点在项目勘查设计、立项论证、土地出让、产权交易、资金补偿、招投标、物资采购、工程建设、投资预决算、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资金拨付与使用、项目验收等易发职务犯罪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二)政府职能部门应根据本部门监管的职责,查找关键岗位、内部管理以及问题易发环节,提出防范意见和措施,构建防控制度;

(三)指导重点项目业主单位制定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境内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乡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修建、养护县乡公路。第四条 县乡公路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第五条 县乡公路、县乡公路用地及县乡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和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 自治州的州、县(市)、乡(镇)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管理,由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自治州县乡公路建设规划;

(三)负责自治州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县乡公路规费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县乡公路修建第八条 县乡公路的修建,应当依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及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第九条 县乡公路建设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汇编后,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统一规划新建、改建和扩建县乡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干涉。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县乡公路建设资金,用于县乡公路新建、改建和养护。其资金来源是: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县乡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州和县(市)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资金;

(三)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四)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养路费;

(五)汽车养路费附加费和自治州境外车辆在自治州境内行驶半年以上应交的养路费的附加费;

(六)社会各界对县乡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集资、贷款、引进的资金。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主要用于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集中使用。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县乡公路建设。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和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承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但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建勤义务的除外。

县乡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资代劳。第十三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标准缴纳规费。规费收取的标准是:

(一)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养路费按营业收入总额的3%计收;

(二)汽车养路费附加费按应缴养路费的5%计收。第十四条 依照第十条规定筹集的县乡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五条 规划修建县乡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公路所在地区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避免矿产资源受到破坏。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节省用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和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第十七条 修建县乡公路需使用承包者承包的土地、山林时,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因修建县乡公路使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山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承包者予以补偿。

修建县乡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面其他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其损失给予补偿。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公路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工程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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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是白苗族吗

是。恩施土家族是白苗族。主要还有土家族,侗族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简称恩施州,位于湖北省西南部,东连荆楚,南接潇湘,西临渝黔,北靠神农架,国土面积2.4万平方公里。环境优美,民风淳朴。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自治州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境内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州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坚持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机制。

乡村公路属于农村的基础设施,其建设国家给予一定补助。乡道产权属于乡人民政府。村道产权属于村民委员会。村道按照村民自建、自用、自管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第六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及乡村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公路方面的法律、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和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制止和举报。第八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自治州境内收取的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已经列入国家养护范围的乡道以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养护为主。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的方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第十条 自治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编制本行政区域乡村公路发展规划,对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

(四)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乡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并对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并实施监督检查,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

(三)指导、协调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监督乡村公路建设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组织乡村公路竣工验收,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四)负责乡道的路政管理;

(五)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共同负责村道的管理,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内的其他道路实施路政管理。第三章 乡村公路规划与建设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集镇、村庄建设的总体规划。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实行统一规划,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规划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乡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乡人民政府报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道规划相协调。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建设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乡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

(二)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百分之一安排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村道建设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建设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以及扶持贫困乡、村的乡村公路的建设。

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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