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傈僳族自治州鱼缸维护(大兴鱼缸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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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是傈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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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云南省西北部傈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白族、汉族、怒族、普米族、彝族、独龙族、纳西族、藏族、傣族、景颇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泸水县、福贡县、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泸水县六库镇。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自治地方。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从自治州地处高山峡谷,经济文化落后,人民生活贫困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挥自治州的矿藏、森林、药材和水能等资源优势,坚持立足资源,面向市场,外引内联,加速开发,脱贫致富的战略方针,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尊师重教等优良传统,提高各族人民的自信、自立、自强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以“杀魂”、“药婆”等为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公安、司法、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工作的领导。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都要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计划生育、家庭婚姻、国家行政、国家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欢迎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到自治州内开展贸易,兴办企业和事业。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建设和预备役工作,做好优抚安置工作。支持驻自治州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工作,加强边境管理。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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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是傈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白族、汉族、怒族、普米族、彝族、独龙族、纳西族、藏族、傣族、景颇族、回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泸水县、福贡县、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泸水县。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方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治州的区位、自然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矿业、水电、旅游、边境经济贸易等产业,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州进程。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以及民族政策、宗教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族人民热爱祖国、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等优良传统,增强各族人民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提倡文明、健康、节俭、科学的生活方式。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计划生育,干涉家庭婚姻以及干预国家司法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依法取缔邪教组织。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台湾同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边防建设和边境管理。支持驻州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工作,重视民兵建设和预备役工作,做好优抚安置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等各项建设事业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加快全面解决温饱和建设小康社会步伐,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边防巩固、人民生活殷实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

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养乌龟的有吗

有。兰坪,隶属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该县养乌龟的有,名叫兰坪成秀养殖场,位于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金顶镇,经营范围包括家畜、家禽、猪的饲养及销售等。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有序、文明、美丽的城乡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配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管理体制,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落实经费保障,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州、县(市)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交通运输、财政、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环境卫生管理。第五条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具体分类与处理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生活垃圾实行户投放、村收集、乡(镇)转运、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第六条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责任人管理制度。

城市责任区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

乡(镇)、村(居)委会责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

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收费标准由州人民政府制定,除此之外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机关、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增强公民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意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改造,提高城乡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地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水直接排放。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专人负责保洁。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垃圾,做到日产日清,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禁止在运输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瓜果皮核、纸屑、口香糖、各类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宠物便溺不及时清除;

(三)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四)在露天焚烧树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烟尘污染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五)向江河、水塘、沟渠等区域或者公共场所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第十六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油水分离器或油水隔油池等设施,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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